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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1/19       来源:文化建设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国务院第53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建设工程勘测考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93号令)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93号令)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利行业实际,我部研究制定了《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管理工作,提高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保障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测考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以下简称强制性条文)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等管理工作。水利工程建设国家标准除适用本办法外,还应遵照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强制性条文是指水利工程建设标准中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水利工程安全、环境保护、能源和资源节约及其他公共利益等方面,在水利工程建设中必须强制执行的技术要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三定”方案的规定范围履行强制性条文的相关职责。水利部各有关司局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强制性条文的相关职责。水利标准化工作的主管机构、主持机构、主编单位等按照《水利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关工作。

  第五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运行以及质量监督等工作一定得执行强制性条文。

  第七条主编单位在标准送审材料中应提出强制性条文建议及理由。主持机构在送审稿审查时应对强制性条文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

  第八条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会同相关的单位组织专家,在标准报批稿审定前对强制性条文进行技术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水利标准化业务主管机构。

  第十二条针对强制性条文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水利标准化业务主管机构应及时组织相关的单位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各级水行政主任部门应负责强制性条文的实施管理,工程建设各方应严格执行强制性条文。

  第十四条水利标准化工作主持机构应加强强制性条文的宣贯培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开展强制性条文的宣贯培训工作。宣贯培训应列入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五条项目法人依据法律和法规、强制性条文组织工程建设,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实施工程单位违反强制性条文,并对工程建设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勘测设计单位一定要按照强制性条文开展工作,定期对强制性条文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对其完成的成果质量负责。不符合强制性条文的勘测、设计等成果,不得批准。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一定要按照强制性条文、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条文、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安全实施监理,并对工程施工质量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检测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条文开展检测工作,并对其出具的检测成果质量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应由拟采用单位提请,项目法人组织相关专家对其是否符合强制性条文进行专题技术论证,按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运行以及质量监督等单位,应在管理体系文件中明确设置执行、检查强制性条文的环节和要求。认证认可等中介服务机构,应把执行强制性条文作为管理体系的重要认证内容。

  第二十二条工程竣工验收前,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验收技术鉴定等单位,需分别对执行强制性条文情况做检查,检查情况应作为验收资料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其管理的水利工程执行强制性条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对本流域内的水利工程执行强制性条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设计质量监督机构或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工程建设勘测、设计及其变更执行强制性条文的情况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质量执行强制性条文的情况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安全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执行强制性条文的情况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稽察机构,应将强制性条文执行情况作为稽察工作的主要内容。

  (三)工程项目的勘测、设计、施工、检测、验收等是不是满足强制性条文的规定;

  (六)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条文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应提出监督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应包括被检查单位和项目、检查单位和人员、检查内容、检查程序和方法、检查结论等,并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应督促被检查单位对涉及强制性条文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水行政主任部门在处理水利工程重大质量与安全事故时,应邀请水利工程建设标准方面的专家参加,事故报告应包括强制性条文执行情况的内容。

  第三十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违反强制性条文要求的,应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测考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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