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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2/29       来源:文化建设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监督,防治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依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和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防治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国家相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法律和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机构(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第三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做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四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是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第六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基本内容有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付款单位、开票日期、收款项目、数量、金额、收款单位、收款人以及联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各联次以不一样的颜色加以区分。

  (一)行政事业单位暂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代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体检费、水电费、供暖费、电话费等。

  (三)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一)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下列服务,其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依法使用税务发票,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2.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会议的收费;

  3.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依规定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相应的财政票据,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三)行政事业单位受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的委托,代行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有关委托手续,使用委托单位领购的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代收相应的政府非税收入,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四)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收入,使用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公立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使用医疗票据;公益性单位接收捐赠收入,使用捐赠票据,均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五)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拨入经费、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等形成本单位收入,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九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分别由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原则上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行政事业单位向同级财政票据监督管理的机构领购。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首次申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提供《财政票据领购证》和领购申请,在领购申请中需详细列明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应用限制范围和项目。

  财政票据监督管理的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应用限制范围和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合使用的范围的,予以核准;不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合使用的范围的,不予核准,并向领购单位说明原因。

  行政事业单位未取得《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应依规定程序先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再次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情况及存根,经同级财政票据监督管理的机构审验无误并核销后,方可继续领购。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实行限量发放,每次领购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需要量。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在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按照省级(含)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财政票据监督管理的机构支付财政票据工本费。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一定要严格按照财政票据监督管理的机构核准的应用限制范围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超范围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行政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入账。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理应当按票据号段顺序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填写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十八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理应当建立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由专人负责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与保管,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报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情况。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当检查是不是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交回财政票据监督管理的机构处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遗失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应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将遗失原因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原核发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财政票据监督管理的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理应当谨慎保管已开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

  第二十三条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由行政事业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票据监督管理的机构核准后,由同级财政票据监督管理的机构组织销毁。

  第二十四条撤销、改组、合并的行政事业单位,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时,应对行政事业单位已使用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登记造册,并交送同级财政票据监督管理的机构统一销毁。

  第二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般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核发使用,不得跨行政区域核发使用,但本地区派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事业单位除外。

  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该依据真实的情况和管理需要,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等情况做年度稽查,也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理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联的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领购、使用、管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行政事业单位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单位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同时,按照《财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做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情况做监督检查时,应当依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做,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行政事业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真实的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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