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二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自然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的解释》(国土资源部令第67号)
(一)将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基本农田”修改为“永久基本农田”;
(二)将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土地利用总体设计”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修改为“区片综合地价”;
(四)将《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中的“国土资源”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国土资源行政主任部门”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分”统一修改为“处分”。
(一)在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是指:
(二)将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关机关追究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关机关的”;
(三)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中的“国土资源”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部”。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自然资源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自然资源法律和法规的行为进行全方位检查、制止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强化遥感监测、视频监控等科技和信息化手段的应用,明确执法工作技术支撑机构。能够最终靠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提升执法监督效能”;
(三)在第五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自然资源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四)将第六条第(五)(六)项修改为:“(五)对违反自然资源法律和法规依法应当追究国家工作人员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七)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抽查制度,组织并且开展巡查、抽查活动,发现、报告和依法制止自然资源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在全国部署开展自然资源卫片执法监督;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自然资源部的统一部署,组织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自然资源卫片执法监督,并向自然资源部报告结果”;
(九)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行自然资源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和公开通报制度”;
(十)将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后增加两项作为第(四)(五)项:“(四)对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执法案件,进行音像记录;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没收违法建筑物,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测绘资质等”;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情况说明”;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第(六)项后增加三项作为第(七)(八)(九)项:“(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后增加两项作为第(二)(三)项:“(二)依法没收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没收后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
“(三)发现违法线索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移送违法犯罪线索”;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已经立案查处,依法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关机关追究责任,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关机关的”;
(十六)将《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规定》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部”。
(2003年12月3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20年3月20日自然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二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自然资源管理活动,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自然资源管理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决定,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的主管部门组织。
依照本规定具体办理听证事务的法制工作机构为听证机构;但实施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可以由其经办机构作为听证机构。
本规定所称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是指依法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但主要由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的事项,包括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区片综合地价、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方案等。
第四条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以听证会形式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五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主管部门不组织听证。
第六条听证参加人包括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的指派人员、听证会代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等。
第七条听证一般由一名听证员组织;必要时,可以由三或五名听证员组织。听证员由主管部门指定。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员中产生;但须是听证机构或者经办机构的有关负责人。
拟听证事项的具体经办人员,不得作为听证员和记录员;但可以由经办机构办理听证事务的除外。
第八条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宣布听证事项和事由,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当事人进行质证、申辩,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证会代表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详细的细节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
第十条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的,主管部门依据需要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主管部门对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
第十四条符合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会,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会。
主管部门根据拟听证事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指定听证会代表;指定的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选的代表,符合主管部门条件的,应当优先被指定为听证会代表。
第十五条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0个工作日前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第十六条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并有权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详细的细节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查阅听证纪要。
听证会代表应当忠于事实,实事求是地反映所代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十七条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第十八条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听证纪要依法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报批拟定或者修改的基准地价、编制或者修改的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的区片综合地价时,应当附具听证纪要。
第十九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报批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止违法勘查或者违法开采行为、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要求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但行政处罚听证的时限为3个工作日。放弃听证的,应当书面记载。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能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收集、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据,进行质证和申辩。
第二十四条听证机构收到听证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来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告知当事人补正。
第二十五条听证机构审核后,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和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准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七条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指派人员参加听证,不得放弃听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认为听证员、记录员与拟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主管部门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第三十一条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主管部门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二)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第三十三条主管部门应该依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报批拟定的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非农业建设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方案时,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要求听证而未组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主管部门的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指派人员、听证员、记录员在听证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主管部门预算。听证机构组织听证必需的场地、设备、工作条件,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保障。
第三十七条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复议,受委托起草法律、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草案时,组织听证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2014年4月1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20年3月20日自然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二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自然资源管理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和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五条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和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省级、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和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第七条自然资源部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和法律和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第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和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除外。
第九条有管辖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指定管辖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管辖决定。
第十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受移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一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及嫌疑违反法律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第十三条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相关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询问当事人以及有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全方位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检验判定的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十八条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相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条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能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能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
第二十三条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测验证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能委托拥有相对应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做审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八条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情况。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作出,也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单独作出。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有两个以上自然资源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能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对每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处罚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违法行为有两个以上当事人的,可以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一式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给予每个当事人的处罚内容。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允许超出30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除采取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措施外,还能采用以下措施:
(四)停止办理或者告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当事人与本案有关的许可、审批、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四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能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没收矿产品、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90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订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定期或者不按时进行检查等方式,加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并将发现和制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等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
第四十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公开通报制度,将案情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制度,明白准确地提出办理要求,公开督促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限期办理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案件统计制度。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形势分析、案件发生情况、查处情况等逐级上报。
第四十三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自然资源违法案件错案追究制度。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并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承担对应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的社会稳定风险防控。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致使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到了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三)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五)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关机关追究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关机关的;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原地质矿产部1993年7月19日发布的《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12月18日发布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同时废止。
(2017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令第79号公布根据2020年3月20日自然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二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自然资源执法监督行为,依法履行自然资源执法监督职责,切实保护自然资源,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自然资源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自然资源法律和法规的行为进行全方位检查、制止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强化遥感监测、视频监控等科技和信息化手段的应用,明确执法工作技术支撑机构。能够最终靠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提升执法监督效能。
第五条对在执法监督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执行公务成绩非常显著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由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通报表扬。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自然资源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五)对违反自然资源法律和法规依法应当追究国家工作人员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工作需要,能委托自然资源执法监督队伍行使执法监督职权。具体职权范围由委托机关决定。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沟通和协作,依法配合有关机关查处涉嫌自然资源犯罪的行为。
第十一条自然资源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执法监督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且不可以少于2人。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特邀自然资源监察专员参与自然资源执法监督活动,为自然资源执法监督工作提供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工作需要,聘任信息员、协管员,收集自然资源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信息,协助及时有效地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执法监督职责,依法能采用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五)对当事人拒不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将违法事实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也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相关措施;
(六)对涉嫌违反自然资源法律和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暂停办理其与该行为有关的审批或者登记发证手续;
(七)对执法监督中发现有严重违反自然资源法律和法规,自然资源管理秩序混乱,未积极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违法状态的地区,其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八)执法监督中发现有地区存在违反自然资源法律和法规的苗头性或者倾向性问题,可以向该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反馈,提出执法监督建议;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保障自然资源执法监督工作的经费、车辆、装备等必要条件,并为执法人员提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职业风险保障。
第十六条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抽查制度,组织并且开展巡查、抽查活动,发现、报告和依法制止自然资源违法行为。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自然资源部的统一部署,组织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自然资源卫片执法监督,并向自然资源部报告结果。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行自然资源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和公开通报制度。
第十九条对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交办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拖延办理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发出督办通知,责令限期办理;必要时,可以派员督办或者挂牌督办。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依据情况能采用下列记录方式,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二)对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听证、行政强制、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由该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拟作出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没收违法建筑物,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测绘资质等。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机构提请法制审核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情况复杂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经过审核,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法制工作机构出具通过法制审核的书面意见;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不予通过法制审核。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平台,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一)本部门执法查处的法律依据、管辖范围、工作流程、救济方式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采取对应处置措施,履行执法监督职责:
(一)对于下达《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通知书》后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发现违法线索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移送违法犯罪线索;
第二十七条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检查、抽查等方式,评议考核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执法监督工作。
评议考核结果应当在适当范围内予以通报,并作为年度责任目标考核、评优、奖惩的重要依据,以及干部任用的重要参考。
评议考核不合格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自然资源执法人员在查办自然资源违法案件过程中,因过错造成损害后果的,所在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致使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三)已经立案查处,依法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关机关追究责任,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关机关的。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执法监督职责,对自然资源执法人员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故意伤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6月12日发布的《土地监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二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自然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