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文号: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经过;依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批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修建法〉的决议》批改。
4.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修建活动,施行对修建活动的监督管理,应该恪守本法。本法所称修建活动,是指各种类型的房屋修建及其隶属设备的制作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装置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