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企业(以下简称监理企业)接受建筑设计企业的委托,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任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在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并建立企业信用档案。
第八条在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的人员,应当是注册监理工程师或专业工程监理人员。
注册监理工程师必须持有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专业工程监理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监理企业一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实施监理,并对实施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品质衡量准则或者合同约定质量发展要求的,应当报告建筑设计企业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建设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的基本要求、实施工程技术标准、合同约定、存在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风险隐患的,有权要求承包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承包单位停止施工并报告建筑设计企业。承包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任部门报告。
(二)与建筑设计企业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三)与被监理建设工程的建筑设计企业、承包单位或其他相关的单位串通弄虚作假,减少实际工程质量,损害国家或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八)通过降低服务的品质、减少服务内容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扰乱市场正常秩序;
(十)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服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别的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第十三条建筑设计企业与受委托的监理企业应当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参照国家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项目,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在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将监理单位、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名单,书面通知承包单位。
第十五条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理应当向监理企业提供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等必要的资料,为监理企业履行监理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二)编制监理规划并报送建筑设计企业;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
(三)审核承包单位的开工报告,核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审查承包单位及分包商资质、安全生产许可及其从业人员资格是否合法有效,签认承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商;
(四)按照国家建设工程标准、监理规范,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报验审核、支付审批和指令文件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在总监理工程师离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指定一名现场代表代为行使总监理工程师的部分职权。
未经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承包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八条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筑设计企业对承包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书面发布。承包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提出的有关工程问题,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予答复。
建筑设计企业发布的指令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委托合同的约定。
建筑设计企业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建筑设计企业;对建筑设计企业拒不改变其违法、违规指令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向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监理企业不得以降低监理服务收费为条件,采取恶意竞争的手段,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从事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工程监理活动做监督检查,负责将各责任主体的诚信行为进行记录存档并在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布。
县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省外监理企业进鄂承接监理业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监理企业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一年内不得参与工程建设投标活动;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得参与工程建设投标活动;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
第二十四条监理企业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建筑设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并要求执行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以违法来得到的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或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任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决定。
第二十九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或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30日公布的《湖北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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