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8月1日岳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3年9月22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治水体污染,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铁山水库以北干渠取水口为中心,半径2000米范围内的水域;饶港水库取水口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陆域范围,铁山水库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米陆域,不超过第一重山脊线;饶港水库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米陆域,不超过第一重山脊线。
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铁山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水域,月田河以赵家坡为界,毛田河以南冲桥为界(一级保护区水域除外);饶港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水域(一级保护区水域除外)。陆域范围,铁山水库一级保护区外3000米区域,不超过山脊线米外水域边界按自然地形外沿50米的陆域(毛田镇南冲桥至南冲村杨条组以水岸线为界),不超过山脊线。
准保护区: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的集雨区,不超过省界。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议事协调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统筹解决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地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铁山水库水资源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水库枢纽工程、铁山供水设施进行建设和管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铁山水库水源环境管理、水污染防治。每月定期检测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水质,并公开发布水质信息。
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林业、交通运输、海事、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地岳阳县、平江县人民政府建立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机制,具体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岳阳县人民政府建立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制,确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由其统一行使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第六条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日常巡查、污染源排查等日常监管工作;及时制止污染水体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负责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地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各项工作,及时有效地发现并反映违法情况。
第七条在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的义务,对破坏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有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 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按规定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水源保护宣传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损毁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水源保护宣传牌。
第九条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地表水水质,不能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品质衡量准则》中的Ⅱ类水质标准;准保护区的地表水水质,不能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品质衡量准则》中的Ⅲ类水质标准。
第十一条 在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备建设和日常运行监管工作,对集镇等人口密集区域所有生产、生活垃圾污水进行管网收集、集中处理、达标排放。
第十二条 在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严格生产、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收集管理,合理设置垃圾收纳设施,定期集中收集,及时运出保护区范围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在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循规划先行、严格审批、适度集中的原则,规范居民建房。
第十四条市、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地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全方面推进保护区内生态环境综合整治;积极开展植树造林,增强森林植被水源涵养功能,促进生态平衡;引导和鼓励居民使用无磷洗涤用品,施用有机肥料。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补偿因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造成生产生活等受一定的影响的组织和个人,以及用于保护生态环境、污染防治。
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资金以原水费、水资源衍生收益为基础,水资源费、水利建设专项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专项资金按照特殊的比例予以补充。建立市、受益县(市、区)财政分担机制,承担与受益程度相当的支出责任。
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资金筹措、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负有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的公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移动、占用、损毁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水源保护宣传牌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从事经营性餐饮的,责令停业,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业的,并处没收专门用于经营餐饮业的设施、工具等财物。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围拦库湾、分割水面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和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岳阳县区域范围内由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在平江县区域范围内由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