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4月28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13年6月26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3年8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与管理,保障水源地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凡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现泉域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迎泽区、杏花岭区、万柏林区、尖草坪区、古交市、阳曲县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煤炭工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对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按照水文地质特征和水资源保护的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实行分级保护与管理。
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应当搞好水土保持、植树造林、涵养水源工作。
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兰村、枣沟、三给地垒和西张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依照国家、省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保护。
汾河渗漏段:由泉域西边界汾河扫石—上兰村的峡谷河段及其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
兰村—西张水源区:主要为兰村及西张水源地分布区,其边界北东部由五梯-西村-南翟村-西留-赵道峪-新店-中涧河;南部三给地垒以北,由三给-古城-中涧河;西部边山断裂带由五梯-上兰村-大留-西张-岗城-小石河;
北山、东山山前断裂带:包括枣沟水源地,其范围为沿断裂带两侧各一公里。北山断裂带由五梯-杨家井-西高庄-南塔地;东山断裂带由南塔地-峰西-中涧河。
在一级保护区内,属于事关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大局,因地形原因无法避让,不会对泉域水资源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水行政主任部门组织专家充分论证,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
第九条二级保护区为灰岩区,其范围:棋子山地区;三给村-上兰村-石岭关村以西,石岭关村-东黄水村-中涧河村以东地区。
在二级保护区内,严控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严控岩溶地下水开采;禁止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禁止将已污染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开山采石应当报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任部门备案;开山采石后,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恢复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条三级保护区为黄土丘陵区,其范围: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地区。
在三级保护区内,控制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控制开采深层岩溶地下水,合理开采孔隙、裂隙地下水;严控新建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禁止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禁止将已污染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第十一条兰村泉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规划,由市水行政主任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任部门的年度取水计划,由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确定;开采量报送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在兰村泉域二、三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进行项目水环境影响评价,经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需要取水的,建筑设计企业还应当提供该项目的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十三条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应当向水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取用孔隙、裂隙地下水、地表水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任部门审批,领取取水许可证,并到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取用岩溶地下水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经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在兰村泉域一级保护区内,无替代水源需要更新水井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经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
在兰村泉域二、三级保护区内开凿或者更新孔隙、裂隙水水井的,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任部门审批,报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开凿或者更新岩溶水水井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经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有替代水源能满足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区域,市、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关井压采措施。
第十六条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做水文地质勘探,经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后,还应当报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不得在奥陶系区域水位以下进行疏干采矿。采矿排水应当到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凡经批准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日取水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定期对地下水位、水质、水量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九条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泉域水资源的评价和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市、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和采矿排水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由市、县(市、区)分级负责征收。在城区范围内中央、省国家机关及其所属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由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其他取水用户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征收。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转让取水权;不得私自买卖水资源。取水权变更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由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取水调整意见,报市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地下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私自转让取水权的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资源费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山采石、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行政主任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有关行政机关、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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