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我市现制现售饮用水的监督管理,保证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卫生安全,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济南水资源管理条例》《国家卫生城市标准(2014版)》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真实的情况,市政府制定了《济南市现制现售饮用水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通告》)。
根据相关规定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及建议请以电子文档的方式在7月20日前发送至邮箱:。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现制现售饮用水的监督管理,保证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卫生安全,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济南水资源管理条例》《国家卫生城市标准(2014版)》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真实的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体系,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能力建设,保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所需的经费、设备、车辆和工作人员。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现制现售饮用水的监督检查计划定制、督导指导及抽查。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现制现售饮用水具体行使卫生许可、日常卫生监督、水质抽检等职责,并按规定及时将许可情况做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住房保障、市政公用、水行政、食品药品监管、园林、城市管理执法、节水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现制现售饮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现制现售水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给水装置、设施采取对应的卫生防护和安全防范措施,负责其所设置的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保证设备正常运作,根据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技术方面的要求及时做消毒、更换滤材、开展检测,并做好记录归档,完整保存4年以上备查。自觉接受卫生计生及有关部门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六条经营者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在居民住宅区等物业管理区域设置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应当经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依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签订书面场地使用合同。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根据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并配合有关部门督促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对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做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八条经营者应当和供水企业签订供用水合同,安装结算水表单独计量,按照特种行业用水缴纳水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签订合同转供公共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应当以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公共供水为水源,禁止使用公共供水管网以外的其他水源。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缴纳相关配套费用、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接水业务,单独立户安装水表计量、由供水企业设计施工。经营者应当安装尾水收集回用装置,对尾水进行利用,不得直接排放,杜绝浪费用水行为。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安装的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经营者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安装尾水回用装置。
第九条经营者作为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取得卫生许可证。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对所制售饮用水作虚假宣传、不得暗示或明示具有医用、增进健康性能或具有疗效作用。
第十一条经营者发现水质检验不合格或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水处理装置或消毒装置发生故障时,应立即停止供水,及时查明原因,消除污染,并对出水水质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二)保持供水设备、设施及其周围环境整洁,对供水设备、设施定期进行巡查、保养和维护,并做好记录;
(四)在对供水设备、设施进行维修、保养、改造等作业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对饮用水水质造成影响;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卫生管理要求。
第十三条直接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销售、检验、设备维护等工作的有关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检验、生产、销售、设备维护等工作。
第十四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工作。
(二)对本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自查并做好记录,及时纠正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行为;
(四)配合做好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并对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登记和管理,对具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人员,提出调离相关岗位的建议;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2014版)》等法律和法规和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安排专门人员或委托有关单位、个人至少每日对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巡查一次,保障制水设备运转正常,并做好以下具体工作:
(一)应配备相应的水质快速检验仪器、设备,每周对供应的水质进行检测,检测项目为色度、浑浊度、臭和味、电导率、pH,做好记录归档,保存4年以上备查;
(三)应当每季度对现制现售饮用水的色度、浑浊度、臭和味、pH值、溶解性总固体、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送至具有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每年应根据水处理方式对应的标准,对现制现售饮用水进行全项指标的水质检测(一般水质处理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常规指标检测)。水质检测结果记录应当保持完整,不得随意涂改,至少保存4年。
1.采用防渗透水质净化技术时,出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反渗透处理装置》要求,具体指标见附表1。
2.采用纳滤水质净化技术时,出水水质应符合《饮用水净水水质标准》(CJ94)要求。
第十八条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放置,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装位置周围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周边10米范围内不得存在禽畜饲养场、公共厕所、垃圾桶(箱、房)、污水沟、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
(二)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底部应高于地面,采取防鼠、防虫媒、防水淹措施,应离地面10厘米以上;
(三)安装位置应在物业管理视频监控范围内。物业视频不能监控的,应自行安装视频监控。
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根据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额定净水量或者水质状况及时更换水质处理材料;更换水质处理材料的,应当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的,应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五)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管理、巡检、维修、更换滤材、消毒、检测、公示等制度和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卫生计生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现场进行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二条卫生计生部门发现取得卫生许可未办理营业执照、虚假宣传和非法转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放置违反城市管理规定、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水质检测报告等行为的,应当通知或者移送工商、市政公用、水行政、住房保障、城管执法、节水等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部门对经营者的下列行为依法给与取缔或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市政公用部门负责对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日常巡查,发现擅自转供水的有权进行制止,并告知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管,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未经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并签订书面场地使用合同违规设立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使用农村公共供水作为水源的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经营者采取节水措施,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依照职权对用于现制现售水经营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食药监部门负责对通过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生产、销售预包装饮用水的经营者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城管执法部门根据相关职责对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的行为依法处罚。
现制现售饮用水:是一种通过水处理设备当场制水并当场直接散装出售的饮用水。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在本市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销售等活动的经营性组织或个人。包括现制现售饮用水供水点的设置单位或经营单位,也包括对现制现售饮用水进行日常管理的单位。
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是一种水质处理设备与自动售水机的结合体,其核心部分是一台水处理设备。经水处理设备处理后的水被贮存在内置水箱中,当居民投入硬币或刷卡后,由机器直接从水箱中放出相应量的水。
为加强我市现制现售饮用水的监督管理,保证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卫生安全,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济南水资源管理条例》《国家卫生城市标准(2014版)》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政府制定了《济南市现制现售饮用水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通告》)。
根据相关规定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及建议请以电子文档的方式在7月20日前发送至邮箱:。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现制现售饮用水的监督管理,保证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卫生安全,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济南水资源管理条例》《国家卫生城市标准(2014版)》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体系,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能力建设,保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所需的经费、设备、车辆和工作人员。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现制现售饮用水的监督检查计划制定、督导指导及抽查。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现制现售饮用水具体行使卫生许可、日常卫生监督、水质抽检等职责,并按规定及时将许可情况进行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住房保障、市政公用、水行政、食品药品监管、园林、城市管理执法、节水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现制现售饮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现制现售水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供水设备、设施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和安全防范措施,负责其所设置的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保证设备正常运转,根据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技术要求及时进行消毒、更换滤材、开展检测,并做好记录归档,完整保存4年以上备查。自觉接受卫生计生及相关部门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六条经营者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在居民住宅区等物业管理区域设置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应当经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签订书面场地使用合同。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根据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并配合相关部门督促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对制现售饮用水设备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八条经营者应当和供水企业签订供用水合同,安装结算水表单独计量,按照特种行业用水缴纳水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签订合同转供公共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应当以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公共供水为水源,禁止使用公共供水管网以外的其他水源。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缴纳相关配套费用、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接水业务,单独立户安装水表计量、由供水企业设计施工。经营者应当安装尾水收集回用装置,对尾水进行利用,不得直接排放,杜绝浪费用水行为。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安装的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经营者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安装尾水回用装置。
第九条经营者作为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取得卫生许可证。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对所制售饮用水作虚假宣传、不得暗示或明示具有医用、增进健康性能或具有疗效作用。
第十一条经营者发现水质检验不合格或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水处理装置或消毒装置出现故障时,应立马停止供水,及时查明原因,消除污染,并对出水水质进行检测验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二)保持给水装置、设施及其周围环境整洁,对给水装置、设施定时进行巡查、保养和维护,并做好记录;
(四)在对给水装置、设施做维修、保养、改造等作业时,采取对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对饮用水水质造成影响;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卫生管理要求。
第十三条直接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销售、检验、设备维护等工作的有关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检验、生产、销售、设备维护等工作。
第十四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工作。
(二)对本单位的卫生状况做自查并做好记录,及时纠正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行为;
(四)配合做好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并对从业人员的健康情况进行登记和管理,对具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人员,提出调离相关岗位的建议;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2014版)》等法律和法规和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安排专门人员或委托相关的单位、个人至少每日对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巡查一次,保障制水设备运转正常,并做好以下具体工作:
(一)应配备相应的水质快速检验仪器、设备,每周对供应的水质进行仔细的检测,检验测试的项目为色度、浑浊度、臭和味、电导率、pH,做好记录归档,保存4年以上备查;
(三)应当每季度对现制现售饮用水的色度、浑浊度、臭和味、pH值、溶解性总固体、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送至具有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仔细的检测。每年应根据水处理方式对应的标准,对现制现售饮用水进行全项指标的水质检测(一般水质处理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常规指标检测)。水质检测结果记录应当保持完整,不得随意涂改,至少保存4年。
1.采用防渗透水质净化技术时,出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反渗透处理装置》要求,具体指标见附表1。
2.采用纳滤水质净化技术时,出水水质应符合《饮用水净水水质标准》(CJ94)要求。
第十八条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放置,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装的地方周围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周边10米范围内不得存在禽畜饲养场、公共厕所、垃圾桶(箱、房)、污水沟、粉尘、有毒有害化学气体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
(二)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底部应高于地面,采取防鼠、防虫媒、防水淹措施,应离地面10厘米以上;
(三)安装位置应在物业管理视频监控范围内。物业视频不能监控的,应自行安装视频监控。
第十九条经营者应该依据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额定净水量或者水质状况按时换水质处理材料;更换水质处理材料的,应当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的,应对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五)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管理、巡检、维修、更换滤材、消毒、检测、公示等制度和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卫生计生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现场进行核查。对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二条卫生计生部门发现取得卫生许可未办理营业执照、虚假宣传和非法转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放置违反城市管理规定、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水质检测报告等行为的,应当通知或者移送工商、市政公用、水行政、住房保障、城管执法、节水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部门对经营者的下列行为依法给与取缔或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市政公用部门负责对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日常巡查,发现擅自转供水的有权进行制止,并告知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管,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未经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并签订书面场地使用合同违规设立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督促使用农村公共供水作为水源的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经营者采取节水措施,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依照职权对用于现制现售水经营的取水单位或个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食药监部门负责对通过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生产、销售预包装饮用水的经营者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城管执法部门依据相关职责对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的行为依法处罚。
现制现售饮用水:是一种通过水处理设备当场制水并当场直接散装出售的饮用水。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在本市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销售等活动的经营性组织或个人。包括现制现售饮用水供水点的设置单位或经营单位,也包括对现制现售饮用水进行日常管理的单位。
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是一种水质处理设备与自动售水机的结合体,其核心部分是一台水处理设备。经水处理设备处理后的水被贮存在内置水箱中,当居民投入硬币或刷卡后,由机器直接从水箱中放出相应量的水。